中国商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旨在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总则
条款 |
第一条 |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
第三条 |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二、商标注册的申请
条款 |
第四条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
第五条 |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
第六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三、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条款 |
第九条 |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
第十条 |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四、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条款 |
第四十条 |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
第四十一条 |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
第四十二条 |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第四十三条 |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五、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条款 |
第四十九条 |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第二十条 |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
六、商标使用的管理
条款 |
第五十条 |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第五十一条 |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
七、附则
条款 |
第七十六条 |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
相关问题与解答
问题1:如何确定商标所要申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答: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该表的类别标题和注释来确定申报类别,对于未列入分类表中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需参照分类原则进行填写,确保名称具体、准确且规范。
问题2:如果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缴费了该怎么办?

答:若因申请手续不齐备或未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而不予受理,将退还受理商标注册费,已在线支付的费用会退至原支付卡或账户,如果是委托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并现场交费,需凭相关凭证到商标局办理退费。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发布者:观察员,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kname.net/ask/2891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