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并在2020年12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上进行了修正。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规定:
1、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根据不同的许可合同类型,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分别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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