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时,不得接受其委托,具体包括:
– 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 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2、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
3、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4、商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5、商标代理机构如果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6、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或者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和诚信度。
序号 | 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
1 | 商标代理机构知悉或应当知悉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2 |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商标代理机构未明确告知委托人的 |
3 |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4 | 商标代理机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
5 |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非正常申请的商标注册,如抢注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名称等 |
6 | 商标代理机构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未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其他商标事宜 |
请注意,以上介绍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参考资料整理,实际情况可能需要结合具体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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